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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737号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宝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路南振兴小区一组团10号楼252室。被告王某,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02.56元。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02.56元属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家园7号楼5单元532室业主,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0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何滨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