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亦鸣诉陈雅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鸣,陈雅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287号原告王亦鸣,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荣杰,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芹,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亦鸣与被告陈雅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鸣的委托代理人苏荣杰、被告陈雅芹的委托代理人周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鸣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处理。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16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我认为1601号房屋是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16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有物分割款791871.78元;2、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雅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为共有物分割,但1601号房屋是我婚前购买,并由我父母婚后还贷,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物;2、在离婚之前,我与原告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1601号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在离婚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被告与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601号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84227元,剩余31万元购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贷款按时支付。2010年11月,有关部门下发了1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为单独所有。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601号房屋无条件归被告所有。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未提及1601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随机抽取,本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1601号房屋现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12.73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案件档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601号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对1601号房屋进行分割:首先,1601号房屋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交纳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贷款,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购房款的交纳义务,尽管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无论是否双方偿还贷款,1601号房屋仍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由双方共有,原告要求共有物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配,是对另一方的补偿,而非共同所有的物的分割;其次,原、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之前,已经明确约定了1601号房屋的归属,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及1601号房屋,原告亦未对此约定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就1601号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原告无权再行主张。由此可见,争议的1601号房屋并非双方共有,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而且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已经放弃了16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亦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评估费6250元,由原告王亦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运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