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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加芬,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龙居村**组。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8楼820号。法定代表人李加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健、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加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加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加芬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加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加芬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花源镇丽景南路128号11栋1-3层3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李加芬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加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2145.8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7108元;2、被告李加芬支付律师费94209元;3、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加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加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花源镇丽景南路128号11栋1-3层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加芬(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加芬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被告李加芬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该账户为原告的放款账户及被告李加芬的还款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被告李加芬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被告李加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李加芬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李加芬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李加芬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如被告李加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李加芬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与被告李加芬(抵押人、丙方)、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加芬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加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丽景南路128号11栋1-3层3号房屋为其自身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加芬发放了全部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加芬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加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2145.88元,尚不欠利息,尚欠罚息(含复利)共计124521.89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20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加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加芬、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加芬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加芬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加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加芬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加芬支付违约金57108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7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加芬支付律师费9420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3367元。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加芬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对被告李加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李加芬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42145.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2日共计124521.89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李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53367元;三、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加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加芬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1910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加芬、被告成都佳芬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