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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骆宏与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宏,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412号原告骆宏,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秦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法定代表人罗志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信、王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亚。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钟,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宏诉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宏的委托代理人杨韬、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秦亚及被告郭金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宏诉称,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0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00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应向我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上应向我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可结算至2015年03月08日。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判令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03月0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本付息,但是我公司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给宽限期。另外,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结清了,还了100万元利息。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2%。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亚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金钟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骆宏与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保证人是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0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按日结算;第四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只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还款方式,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出借人的欠款及利息,借款人到期还清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款项,出借人收到后与借款人终止本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另行提供担保,签订《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证函等合同;第九条、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向出借人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在代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第十条、违约条款,借款人不按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三(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追讨借款,借款人除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叁(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伍(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上有借款人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秦亚、郭金钟的签名和按捺。合同签订后,原告骆宏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工行信阳分行给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汇款壹仟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骆宏(甲方)与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保证人(丙方)是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方)是秦亚、郭金钟,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11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公借字(2014)第11-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甲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丙、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甲、乙、丙、丁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下述《借款合同》(简称原合同)所约定之担保,鉴于以上情况,甲方表示同意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公借字(2014)第11-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为明确在借款展期期间,甲、乙、丙、丁各方权利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特订立此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09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陆拾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01月08日;第三条、原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6‰,现展期后,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6‰;第四条、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主动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甲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借款处理;第五条、丙、丁方应按下列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丙、丁方对乙方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六条、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上有借款人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秦亚、郭金钟的签名和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利息100万元,余款催要未果,原告骆宏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骆宏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和2014年12月10日《借款展期合同》均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担保人秦亚、郭金钟的签名和按捺,借款人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人承认担保事实,此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的日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期间届满返还借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骆宏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借款合同》第九条原告骆宏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宏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低于《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秦亚、被告郭金钟均应对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秦亚、被告郭金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秦亚、郭金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啟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