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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金福与周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福,周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247号原告:姚金福。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代表人:沈建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公司职员。原告姚金福诉被告周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合计59318.20元,判令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周庆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27分许,周庆荣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高桥镇漕泾村长浜台区地方,与姚金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金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金福无责任。姚金福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6726.65元(其中住院费用5865.95元为周庆荣支付)。2016年2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姚金福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姚金福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姚金福伤前在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周庆荣事故后支付姚金福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00元及施救费15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姚金福损失医疗费67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462.50元(2112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工作等,酌定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合计损失6119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154.15元(医疗费67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20元),由被告周庆荣赔偿鉴定费2040元,因周庆荣已支付姚金福6915.95元(5865.95元+900元+150元),故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4278.20元(59154.15元+2040元-691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福54278.20元;二、驳回原告姚金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由原告姚金福负担25元,由被告周庆荣负担2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