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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图县明月镇建行胡同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209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