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53号原告高某甲,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的父亲。被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5年1月,原告高锋与被告王某甲订婚,被告收取彩礼36000元,按照风俗被告返还原告100元。后来被告又要10000元,索要戒指一枚。原告多次走亲戚,共花费10万多元。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46000元和戒指一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二人辩称,该婚姻没有介绍人属于自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二人的质证意见均为:1、三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实际利害关系。2、根本没有送彩礼这回事。3、男女双方是自谈的,中间没有介绍人。4、彩礼没有分两次给的。5、高某乙说这36000元是他分两次给的,但是另外两个证人说是高某甲父亲给的。三证人说的不一致,所以三证人所证不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写的信一封、信封一个。证明原告用威胁手段要钱,没有送彩礼这回事。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信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写过此信,笔迹也不是原告所写,此信件不能证明在该信封中邮寄。即便此信是高某甲所写,也与送彩礼无关。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邮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原告高锋与被告王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30000元。被告礼节性返还原告100元。当天吃饭时,原告按照风俗给被告王某甲“改口费”6000元。后因原告高锋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矛盾,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高某甲自愿放弃彩礼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婚姻关系中收取原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高某甲自愿放弃彩礼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高锋彩礼款29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