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张新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张新,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7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鑫悦生活广场2幢502室。法定代表人许一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新,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忠,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张新、华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6%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428元。三、被告张新对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华忠对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苏州市峰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鉴定费5140元,合计10069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02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88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金额42587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