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5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兰州石化304厂退休职工,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100125,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执,无法正常沟通。此外,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走向决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上对被告的描述完全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同事中口碑非常好,而且当时是原告追求的被告,婚后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因家庭琐事却对被告经常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三、原告想和前妻复合,是原告要背叛家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公司腾退旧房购(租)申请表(无房户)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被告本来已经结婚了,但原告向单位隐瞒结婚事实;3、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第三者发短信劝被告离婚;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为了申请房产方便,如果填结婚,需要提供女方的相关证明,但被告开不了证明,所以就用离婚的信息申请的房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叫王小妹的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1100125。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且双方在经历过一次婚姻后,更应懂得婚姻的珍贵。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廉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