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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造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造品有限公司,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40号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华北大街永美家园小区二十号楼南1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9113173-4。法定代表人:杜永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子红,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110878421。被告: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彤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8369-2。住所地为永年县临洺关镇裴坡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天成金属制造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5855-X。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生态工业城西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聂亚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01555-8,住所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占叶,女,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住永年县。被告:余占岭,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住。被告:陈金奇,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闫宝乔,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强,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造品有限公司、河北嘉禾��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被告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天成金属制造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强到庭,被告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彤彤公司在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365、D0410000366、D0410000387的三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了编号为D0410000365(保)、D0410000366(保)、D0410000387(保)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宏彤彤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65万元,之后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天成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据宏彤彤公司向申请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宏彤彤公司2015年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嘉禾公司、余占岭、余占叶同时对宏彤彤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成公司2015年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陈金奇、闫宝乔对宏彤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彤彤公司偿还原告永洋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D0410000365、D0410000366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违约金(至2016年2月20日为10800元);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D0410000387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237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2月20日为72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成公司、嘉禾公司、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彤彤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天成公司、嘉禾公司、余占岭、余占叶、陈金奇、闫宝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宏彤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永洋公司为乙方、被告宏彤彤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410000365、D0410000366。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410000387,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借款人:宏彤彤公司;贷款人:永洋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按贷款利率x(1+50%)即月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余占岭签字并加盖了宏彤彤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吕士现签字并加盖了永洋公司公章。关于借款期限,编号D0410000365、D0410000366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编号D0410000387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365(保)、D0410000366(保)、D0410000387(保)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合同中,其中编号为D0410000365(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6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编号为D0410000366(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6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编号D0410000387(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8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宏彤彤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5万元,之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宏彤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天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37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0410000365、D0410000366、D0410000387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0410000365(保)、D0410000366(保)、D0410000387(保)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份、付款回单三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宏彤彤公司2015年7月3日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第八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20日第九次股东会决议表明,由嘉禾公司、余占岭、余占叶自愿对宏彤彤公司向永洋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落款处有余占岭、余占叶签字。被告天成公司2015年7月3日第八次股东会决议、第九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20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表明,由陈金奇、闫宝乔自愿对宏彤彤公司向永洋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供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有陈金奇、闫宝乔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宏彤彤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书、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书、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书、天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书、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书、第十次股东会决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宏彤彤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0410000365、D0410000366、D0410000387的借款合同,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365(保)、D0410000366(保)、D0410000387(保)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宏彤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为构成违约,被告宏彤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自愿为宏彤彤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嘉禾公司虽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庭审中认可其为宏彤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为140天,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9‰,日利率应为3‰,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00万元×3‰×140天=4.2万元,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为152天,合同���定的月利率为9‰,日利率应为3‰,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50万元×3‰×152天=2.28万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宏彤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4.2万元,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28万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占叶、余占岭、陈金奇、闫宝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