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511号原告秦某,男,住道县四马桥镇。委托代理人李某,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住道县四马桥镇。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20日在道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4月生育大儿子秦甲,2001年1月生育二儿子秦乙。婚后,原告在广东开车,所得收入用于全家开支,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怨言,但2012年农历4月原告见到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市新江镇找别的男人,从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秦甲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外找人,被告没有找过别的男人,原告疑心太重。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自己抚养二儿子,并且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薄,被告没有异议,且属于行政机关颁发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20日在道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4月生育大儿子秦甲,2001年1月生育二儿子秦乙。婚后,原告在广东开车,所得收入用于全家开支,原告与被告一直关系很好,但2012年农历4月原告怀疑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市新江镇与他人有染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被告除30头羊外,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染,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与他人有染,原告只要抛开疑心,坦诚相待,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缓和的。故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