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单体俊、刘克连4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体俊,刘克连,杨龙井,唐义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体俊。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井。委托代理人陈默,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义华。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连(同时为上诉人单体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龙井委托代理人陈默、原审被告唐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审三被告准备在棉船镇江心村成立有限公司生产节能灯,在原审原告处订购门窗和工作台等。2012年8月份,原审被告单体俊和刘克连离开彭泽,2012年8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唐义华结算,共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272元,原审被告唐义华在单据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安装款人民币21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原审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准备成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但未到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未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三被告筹备成立有限公司,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原审三被告应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为原审三被告准备生产的厂房订做门窗和工作台等,原审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原告凭据与原审被告唐义华结算的清单要求原审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117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单体俊、刘克连和唐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龙井工程款人民币21172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唐义华的个人债务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唐义华的共同债务,并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委托他人或雇请他人进行过任何加工门窗的活动,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过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加工门窗是原审被告唐义华为满足房屋出租需要对其所有的原轧花厂厂房进行的简单装修,所发生的加工承揽费用应由唐义华个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等三合伙人与唐义华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于年底支付,对租赁厂房的基本要求就是能满足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唐义华的装饰装修行为目的是为了使厂房能正常使用而收取10万元租金,现装饰装修的附着物仍然由唐义华使用。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有违证据“三性”审查原则。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书的白条,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仅有唐义华的签字,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以及合伙有关联。唐义华不是合伙的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其签字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作工作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担此项费用,但请求二审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审定被上诉人杨龙井辩称,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唐义华三人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唐义华是合伙关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装饰装修行为系唐义华个人行为。上诉人、唐义华在筹办江泽节能灯具厂过程中,投资未到位。后来上诉人一走了之,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结账,唐义华是本地人,且是合伙人之一,只能找唐义华结算,故被上诉人持唐义华签字结算的凭证主张权利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公司发起人作了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唐义华辩称,上诉人与我约定设立节能灯具厂,三人均是股东。由于我是本地人,二上诉人是外地人,上诉人单体俊就找我出面找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装饰装修材料并进行装饰装修。由于我工作较忙,具体装修及公司管理都由单体俊负责。2012年3、4月份公司就开始运作,2012年8月,单体俊私自将公司的家电、设备等财物拖走,再也联系不上。后我去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已经立案。因为找不到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装修款等无法找到上诉人支付,只好找我结算。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唐义华二审期间提交了彭泽县棉船派出所的书证,证明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单体俊将厂里的设备、财产私自拖走。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体俊是拿走了一些财物,但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说明单体俊具体拿走了什么东西。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3月原审被告唐义华将其个人所有的轧花厂厂房出租并交付给上诉人及唐义华准备设立的“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5月25日,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就设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为股东,单体俊为执行董事,唐义华为监事(执行),关于厂房租赁事宜,约定“厂房租赁:一致同意厂房租金每年租金十万元整(¥100000元),于每年年终支付”。2012年6月,被上诉人杨龙井为“江心节能灯厂”加工定制非标门、塑钢窗、卫生间移门、防盗窗、卷闸门、工作台等物品。2012年8月20日左右,上诉人刘克连离开彭泽县棉船,8月23日,上诉人单体俊携带部分家电、设备等财产离开。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杨龙井就上述承揽加工的物品找原审被告唐义华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上客户名称标注为“江心节能灯厂”,合计总价款21172元,唐义华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涉及债务是原审被告唐义华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以及原审被告唐义华三人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看,客户名称为“江心节能灯厂”,不是原审被告唐义华个人,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指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以及原审被告唐义华三人准备设立的公司。同时,从单体俊、刘克连、唐义华就设立“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只约定租赁厂房租金标准,并未约定由原审被告唐义华个人负责定制加工门窗,上诉人有关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内容是原审被告唐义华为满足房屋出租需要对其所有的原轧花厂厂房进行的简单装修,所发生的加工承揽费用应由唐义华个人支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存在由原审被告唐义华个人负责加工定制厂房门窗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也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约定。原审被告于2012年3月即已将厂房交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准备设立的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在加工、定制、按装门窗及工作台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与其联系承揽加工事宜的单体俊、唐义华有权代理三人准备设立的公司与其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单体俊、唐义华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债务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起设立的公司为“彭泽县江泽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的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公司发起人,原审被告唐义华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在上诉人离开后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唐义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单体俊、刘克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