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向辅琼与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辅琼,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285号原告向辅琼,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中武,系原告向辅琼丈夫,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黎晶。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向辅琼与被告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武、被告成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以月利率1.5%、半年结转的方式向民间借款。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收据说明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但现在被告已经偿还7.1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承诺上述30万元借款在原月利率1.3%基础上加息0.2%,即月利率为1.5%,并承诺“此款必须满半年转结”。2015年2月26日,原告丈夫罗中武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覃永琼在被告处领款2万元,原告承认覃永琼向其支付了1万元本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邹必军领取了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丈夫罗中武领取3000元(未注明系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肖本福向原告转账3000元(未注明系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医疗费1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原告称该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收据说明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说明》和被告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26日,原告丈夫罗中武收到被告3万元,注明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覃永琼在被告处领款2万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授权覃永琼代为领取的款项,故覃永琼领取的2万元不能抵扣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当庭承认其在覃永琼处领取了1万元,且愿意冲抵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邹必军领取了被告偿还的1万元,原告愿意冲抵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8月26日,原告丈夫罗中武领取3000元,但未注明系本金还是利息,且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冲抵本金,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确认为支付的利息;五、2015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肖本福向原告转账3000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确认为支付的利息;六、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医疗费1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尽管原告称该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支付系基于其它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30万元本金,先后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辅琼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最终结算后需再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缓交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