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怀贵与李斌善、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贵,李斌善,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13号原告王怀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友新(一般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善,个体司机。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新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民(特别授权),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一般授权),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贵诉被告李斌善、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前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李斌善,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前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贵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斌善驾驶鄂D×××××号中型货车,沿311省道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行驶至245.3公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怀贵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怀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斌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怀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6.69元【医疗费1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79.91元(90.81元/天×111天),护理费5194.20元(78.7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65元,车辆修理费41005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善与荆州前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怀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及门诊费发票四张、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需休息天数的计算。证据五: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证据七: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41005元,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用。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二十张,金额66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检查、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斌善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2.58元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79.91元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5元过高;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能成立。被告李斌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斌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证据二: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三:原告住院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斌善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1667.98元及车辆修理费41005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2.58元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79.91元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5元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5元不能成立。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保费用扣减依据及原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扣减依据及扣减金额。被告荆州前程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斌善、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原告王怀贵、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李斌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斌善、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进行核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中有425元的票据不是交通运输有效票据,其余票据认可。原告王怀贵,被告李斌善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对其治疗情况作出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证据六即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且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摩托车修理、电氧焊、五金杂品、日用杂品、水暖器材零售等,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从事零售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证据九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检查、鉴定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医保费用扣减依据及原因清单,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自行计算,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斌善驾驶鄂D×××××号中型货车,沿311省道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行驶至245.3公里路段时,被告李斌善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因道路湿滑导致鄂D×××××货车失控横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怀贵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怀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斌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怀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怀贵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667.98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14.60元。出院医嘱:1、面部伤口区后期如疤痕形成,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2、左侧髌骨骨折后期如影响功能,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3、建议休息半月;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6、左侧膝关节、颈部局部理疗。2016年1月14日,原告王怀贵的伤情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怀贵左眉弓处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斌善驾驶的鄂D×××××号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前程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斌善本人。被告李斌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D×××××号肇事车辆在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斌善已垫付原告王怀贵住院医疗费11667.98元、车辆修理费41005元。原告王怀贵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张大珍护理的,张大珍系农业户口。原告王怀贵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个体零售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斌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怀贵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善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前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需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斌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怀贵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怀贵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检查、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斌善、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怀贵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怀贵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摩托车修理、电氧焊及五金杂品、日用杂品、水暖器材零售等,可以认定原告王怀贵系从事个体零售业,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怀贵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973.18元,因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1005.80元,且原告王怀贵修理车辆后,被告李斌善已垫付修理费用41005.80元,故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41.69元【医疗费1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79.91元,护理费51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1005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贵277**.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20元,误工费10079.91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贵462**.58元【医疗费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辆修理费39005元】;由被告李斌善赔偿原告王怀贵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斌善已垫付各项费用52672.98元,两项相抵,原告王怀贵应返还被告李斌善5187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怀贵人民币74041.69元,由被告李斌善赔偿原告王怀贵8**元,被告李斌善已给付赔偿款52672.98元,原告王怀贵应返还被告李斌善51872.98元。二、驳回原告王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斌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