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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84号原告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南海棉织二厂一车间之一。法定代表人关储辉。委托代理人吴天,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号*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施翔。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为8DK026D)。同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原告将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则按约定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073.2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详见书面明细单);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范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该时间为原告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基于上述的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分三次,支付的时间范围分别为:1、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2、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3、基于原告至2015年4月2日才移交涉案的土地和房屋,因此不适用第三期的约定,可认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原告违约情形下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时间不存在违约。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1、2013年11月8日;2、2014年4月24日;3、2015年7月24日。第一、二期均在《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范围内,并不存在违约,而第三期支付时间之所以在2015年7月24日,是因为原告本应在2014年12月23日前移交涉案的土地和房屋,但原告至2015年4月2日才移交,其本身已存在严重违约,按理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不存在适用“乙方迁出前20天通知甲方,届时乙方将按现状腾空的房屋和钥匙交给甲方,甲方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币补偿款金额即人民币¥1030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已完成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基础。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第三期款项也是适当的。综上,请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3、《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接收证明》(一式三联)。证明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约定付款时间不一致。5、(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以原告违约诉至法院,后来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违约在先,第一、二期的违约时间已作为事实进行认定。6、(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0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7、《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员工罗淑桢签收的是支付证明,该支付证明仅用于向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证实原告有大额收入的合法性,以便原告开具免税证明,但实际支付补偿款时间还需被告另行通知原告。8、录音及对话整理文件。证明原告的执行董事梁同力与被告方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杨润柏(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祖庙管理所所长)、黄丽群(祖庙街道工作人员)、林先生(祖庙街道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在佛山市文沙路17号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大路协商,原告的执行董事梁同力明确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于2015年3月底迁出。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付单位产临迁费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分三次支付,合同约定的时间分别为:①第一期款项:应支付时间范围: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②第二期款项:应支付时间范围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③第三期款项:因原告构成违约,其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故被告支付款项不应适用合同关于第三期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履行提前二十天通知被告的义务,其亦未在本案中对此进行举证,故被告认为第三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在原告违约情形下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第三期款项。3、告知函。证明①原告确认第二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②该告知函印证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与第三期款项的时间;③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原告确认2014年4月24日收到收款通知,与被告提交的上组证据的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一致;原告陈述“共延迟13天”,即原告确认是从收到支付证明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算违约时间。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及人物,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原告亦确认其工作人员罗淑桢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内一幢房屋,建筑面积477.68平方米,其中含住宅面积60.05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二幢房屋,建筑面积732.22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三幢房屋,建筑面积2506.69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区内第四幢房屋,建筑面积3693.85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内五幢房屋,建筑面积658.64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六幢房屋,建筑面积384.63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区第七幢房屋,建筑面积4760.82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区内八幢房屋,建筑面积566.38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内第十幢房屋,建筑面积38.06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第十一幢房屋,建筑面积67.60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区内第十三幢房屋,建筑面积41.35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厂区内第十四幢房屋,建筑面积142平方米。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14069.92平方米,均由原告单独所有。2013年10月1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原告(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进行旧城改造建设,甲方须拆除乙方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17号的房屋,产权属乙方所有,……第二条补偿方式、标准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项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一)货币补偿1、补偿标准: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5150万元,补偿方案详见第十六条。……第四条搬迁期限乙方在2014年10月23日前,必须办妥房屋移交手续并搬出被拆迁房屋。乙方搬离时,不得自行拆除和毁坏被拆迁房屋的设施。甲方验收后开具《交房验收单》给乙方收执。……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的补偿标准均包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每平方米400元基本装修补偿。……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执行,该方案没有规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50%即人民币:¥2575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权证原件及填好的房屋土地注销表交给甲方,第6个月:支付第二期补偿款30%即人民币:¥1545万元给乙方,乙方迁出前20天通知甲方,介时乙方将按现状腾空的房屋和锁匙交给甲方,甲方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币补偿金额即人民币:¥1030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已完成履行合同的责任。而期内甲方若未能按条文规限付款给乙方,乙方搬迁限期日则顺延,如超90天此合同自动作废……”。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位于文沙路17号房屋属拆迁改造范围,对于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已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编号:8DK026D,现就有关事项签订如下条款:1、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已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乙方腾空厂房土地并交付给甲方。但由于乙方新厂厂房于中山建设中、新购的部分设备需从国外引进、调试等多方存在较多不确定的因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交付厂房的时间由原定的2014年10月23日,延后2个月至2014年12月23日交付,期间乙方不属违约,如超出2014年12月23日约定时间交付厂房土地,乙方才属违约。……”。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上载:“根据贵局与我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8D026D)中关于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的第十六条第一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六个月,支付第二期房屋补偿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45万元;期内甲方若未能按条文规定期限付款给乙方,乙方搬迁限期日则顺延,如超过90天此合同自动作废。根据合约内容,第二笔拆迁补偿款应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支付,经过多次催促,我司直至2014年4月24日才收到贵局发出的收款通知,共延迟13天。为配合禅城区改造项目,我司将按照合约精神在限期日迁出文沙路17号地块,若遇到各种特殊因素不能及时迁出,我司保留有权根据合约内容将搬迁限期日顺延13天,特此告知”。2015年4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动迁部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接收证明》,上载:“动迁人员已上门接收座落于佛山市文沙路17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幢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69.92平方米。上述房屋经动迁人员确认:产权人或承租人已签订合同。合同编号:8DK026D。……”上述证明亦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8月6日收取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575万元、1545万元、10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150万元。另查明二,本案被告曾以本案原告迟延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515897.07元。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7日收取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被告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分别迟延8天、26天,合计34天。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实际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66天。另,本案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与本案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联,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亦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诉请本案原告赔偿违约损失依据不充分。判决:撤销(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系以支票形式支付合同约定的三期补偿款项。被告出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8月5日。原告陈述:原告曾通知被告将在2015年3月底全部搬离。另,原告不认同被告所述的交易习惯。被告陈述:原、被告间存在如下交易习惯:原告必须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工作人员先签收被告开具的支付证明,由原告凭借该支付证明到税局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收取发票后支付款项。原告在此过程中对上述交易习惯接受并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据涉案《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7日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二期拆迁补偿款项,上述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第一、二期拆迁补偿款项的违约行为,迟延支付时间据(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别为8天、26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其逾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被告虽抗辩主张应以其提交的《支付单位产临迁费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作为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但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应付第三期款项的时间,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50%即人民币:¥2575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权证原件及填好的房屋土地注销表交给甲方,第6个月:支付第二期补偿款30%即人民币:¥1545万元给乙方,乙方迁出前20天通知甲方,介时乙方将按现状腾空的房屋和锁匙交给甲方,甲方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币补偿金额即人民币:¥1030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已完成履行合同的责任。”,结合上述约定内容及日常经验法则,原、被告就原告于迁出前提前20天通知被告的约定应系对被告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合理期限的约定,但并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如前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提前20天通知被告,故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如上分析意见,本院酌定以原告迁出当日即2015年4月2日视为迁出通知到达被告,并应自当天起算20天作为被告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则被告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拆迁补偿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迟延交付构成违约情形下不适用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第三期付款时间无约定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才收取第三期拆迁补偿款项,则经计算,被告迟延支付第三期拆迁补偿款的天数为107天。如前分析所述,被告迟延支付第一至三期拆迁补偿款的天数分别为8天、26天、107天,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二)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52020.97元(25750000元×5.6%÷360天×8天+15450000元×5.6%÷360天×26天+10300000元×5.35%÷360天×19天+10300000元×5.1%÷360天×88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252020.9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佛山市霞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