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王首戈、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及宁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玉,王首戈,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玉,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首戈,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石生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75096.04元(含执行费10073元),未执行标的475096.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