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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7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被召为上门女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子女都已成家。原、被告2012年起因感情不合常发生打架斗殴,被告经常携带凶器威胁原告要毁原告容,要杀掉原告全家,某某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有家庭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因建房尚有欠款2万元未还。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修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了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纠纷。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结合本院询问材料、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在当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云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