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898号原告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安吉大道9号附属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蒋秀辉,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梁靓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雒容镇盘古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覃仕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第25726号关于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2月22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运立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睡宝”,且未形成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子(床垫)、床、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画框、木制家具隔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用垫、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较为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睡宝”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三人形成较强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被告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类似群为2001-2005;2007;2012-2014)。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原告相联系,不会与两引证商标误认;案外人曾就诉争商标提起过异议,第三人不应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7209581。3.申请日期:2009年2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5;2007;2012-2014):垫子(床垫);床;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门;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制或者塑料制招牌;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等。二、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163109。3.申请日期:1997年3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4):医用垫;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医用特制家具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4351994。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4;2012):画框;木制家具隔板等。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评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睡宝”床垫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报纸广告,第三人及“睡宝”床垫所获荣誉证书,维权保护记录及第三人参与公益活动的照片等。其中,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第三人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的“睡宝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指定使用于“床;床垫”等商品的“贵福睡宝”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近似。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及商品销售情况证据,包括床垫代理销售合同、授权书、送货单、专卖店照片等;2、原告维权情况证据,包括合浦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查处假冒“运立睡宝”床垫案件情况说明以及新闻报道等;3、含有“睡宝”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2012)商标异字第11495号异议裁定书等,证明已有案外人就诉争商标提起过异议,且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4、“医用垫”名词检索、床垫包装材料说明等;5、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医用垫”名词检索网页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6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原告、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其被核准时的审查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故关于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两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于文字便于呼叫和识别,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睡宝”。诉争商标“运立睡宝”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两者均含有“睡宝”二字,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相同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似,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子(床垫);床;家具门;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制家具隔板”均为家具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画框”均为镜子、画框及部件,在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此类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告主张案外人曾就诉争商标提起过异议,第三人不应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因此,商标局就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没有排斥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效力,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才有上述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曾就诉争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而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并不具有排斥本案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效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5726号关于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就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陶轩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