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兰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0524刑医解1号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农民。现在隆回魏源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肖某成,保险公司职员。系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之夫。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肖某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刘某兰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成,指定诉讼代理人范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有精神病史。2014年1月14日9时许,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想自杀,因担心自己死后四岁的儿子肖某翔留在世上痛苦,即产生杀死自己儿子的念头。在肖某翔睡觉之时,刘某兰即将肖某翔抱在自己胸前,双手紧抱住肖某翔的头部将肖某翔的口鼻压在自己的胸脯上,阻止肖某翔正常呼吸。一分钟左右后,刘某兰又将肖某翔放在床上,用被子盖住肖某翔的头部,再用双手按压肖某翔的口鼻部位,致肖某翔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肖某翔系被他人持柔软物体捂压口鼻致外通气障碍,机械性窒息死亡。肖某翔死亡后,刘某兰即采用吃老鼠药、上吊、菜刀割喉咙等方式自杀均未成功。2014年1月2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兰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兰目前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3月19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兰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对刘某兰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自2014年3月31日起,一直在隆回魏源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兰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兰患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目前处于缓解期;2、被鉴定人刘某兰目前可解除强制住院治疗;3、由家属监管在家服药治疗,定期到精神专科复诊。上述事实,有强制医疗决定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经过强制医疗后,现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解除强制住院治疗。故申请人肖某成要求解除对刘某兰的强制医疗,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家属仍应对刘某兰严加看管和治疗,定期到精神专科复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刘某兰解除强制医疗;由申请人肖某成对刘某兰严加看管和治疗。审 判 长 谭显桃审 判 员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