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志富与范丽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志富,范丽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276号申请执行人范志富,男。被执行人范丽莎,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范丽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范丽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丽莎的银行存款82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四兵审判员 魏益红审判员 陈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海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此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