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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玲英与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英,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余玲英。被告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其水。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3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收到余玲英发票肆万陆仟柒佰零肆元整(46704),款项未付,特此证明,大概在年底支付。另有贰万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整(28733.30)发票开给腾冲舶珏商务有限公司,款项也未支付,大概年底支付。”原告以被告尚欠其35437.3元遂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玲英354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玲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舶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