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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36号蓝色地标14层。法定代表人龙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一力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501、502号。法定代表人黄山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驰宇,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和)、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新隆和的委托代理人彭驰宇、被告华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隆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上述两合同均约定了钢材的价格、结算方式等,且均由被告华盛集团提供担保。原告据此向被告新隆和公司供应各类型钢材,截至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新隆和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496749.97元。原告认为被告新隆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盛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隆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4496749.97元;2、判决被告新隆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8月3日为止的违约金额为101926.33元(4496749.97*34/30*0.02);3、判决被告华盛集团对被告新隆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隆和公司、华盛集团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新隆和公司确实欠付原告钢材款和约定的利息。因为甲方延期支付被告新隆和公司工程款而导致支付钢材款延期,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新隆和公司(甲方、需方)、华盛就集团(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H-10),约定甲方为所属株洲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在乙方采购钢材约5500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甲乙双方就该项目供应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清为止。2014年11月5日,上述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H-12),约定甲方为所属华盛建工黎锦苑保障房项目在乙方采购钢材大约6000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甲乙双方就该项目供应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清为止。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甲、乙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分别进行了约定:结算价格=”结算重量×对应的结算单价+垫资收益;结算单价=结算基价+垫资收益;垫资收益按月息1.8%计算(以货到工地第二日起计算,每月30天测算,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乙方为甲方项目垫资供货,每个批次货物垫资周期为4个月,以月为一个结算点,甲方每到支付节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遇资金紧张,可提前通知乙方进行协商,逾期付款最长不超过两个月,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后垫资收益增加按违约责任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三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H-10)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资金收益率自甲方逾期2个月之日起对未付货款部分按本金月息2.5%计算,同时,逾期2个月后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为本项目的唯一供货商,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其他渠道进货,丙方作为本协议的履约担保方,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拥有的债权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H-12)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资金收益率自甲方逾期2个月之日起对未付货款部分按本金月息2%计算,其余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第一份购销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隆和公司提供所需的钢材,双方定期对账。2015年7月,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新隆和公司出具了2张《对账函》。其中黎锦苑项目的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新隆和公司账上的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1”437725.13元,其中应收货款金额为1238104.06元,应收运费金额为50460.58元,应收利息金额为149160.49元。被告新隆和公司就该项目核实后,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1437725.13元。株洲文化园项目的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新隆和公司账上的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3059024.84元,其中应收货款金额为2660620.85元,应收运费金额为50460.58元,应收利息金额为398403.99元。被告新隆和公司就该项目核实后,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3059024.84元。原告与被告新隆和公司在上述2张《对账函》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钢材购销合同》、有对账清单及送货单、《对账函》等证据证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对账函》系买卖双方对付款数额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新隆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新隆和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496749.97元(1437725.13+3059024.84)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新隆和公司未按要求付款,资金收益率自被告新隆和公司逾期2个月之日起对未付款货款部分分别按本金月息2.5%、2%计算,原告诉请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就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分别结算的两张《对账单》中,分别载明了应收款金额及应收利息金额,被告新隆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时应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即以《对账函》的应付款剔除应收利息,计算为3949185.49元(1437725.13-149160.49+3059024.84-398403.99)。原告主张以全部应收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隆和公司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盛集团在《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担保合同成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华盛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原告与被告新隆和公司之间就主债务钢材款在《对账函》中没有约定清偿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华盛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有效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496749.97元;二、被告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949185.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联创矿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89.4元,由被告湖南新隆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