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根宝与李怀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宝,李怀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423号原告:李根宝。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诉讼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根宝诉被告李怀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宝委托代理人汪民智、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宝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怀义驾驶其所有的皖K×××××车辆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120M处地段时,超越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次责,被告李怀义主责,原告由此产生相关损失,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6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为伤残指数最多认可11%。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案件间接损失费即鉴定费和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怀义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120M处地段时,超越原告驾驶在机动车道上西边一侧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车辆右前侧和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擦,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怀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后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怀义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怀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怀义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李怀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20元,原告虽年龄偏大,但其提供合同和误工证明证实其在单位担任门卫且月工资为153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确属事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519元,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方抗辩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停车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所指之财产损失范畴,但确属原告方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67143元,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方自行计算的金额48690元在依法应支持的金额以内,该主张系权利人自我处分权利的结果,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各方当事人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宝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怀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宝各项损失合计4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3元,由原告李根宝负担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36元,由被告李怀义负担903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