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信土与汤裕龙、胡蔚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信土,汤裕龙,胡蔚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杨信土,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汤裕龙,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胡蔚琪,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信土与被告汤裕龙、胡蔚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信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汤裕龙、胡蔚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9,5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9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汤裕龙、胡蔚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胡蔚琪名下银行存款238,880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胡蔚琪名下银行存款238,88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中除已执行到的238,880元外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