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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军、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军,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柳军,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廖华、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秀一路。负责人:李帅,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德曦,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余留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虹,女,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道琼,女,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柳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柳军于2015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企业公建配套房屋搬迁改造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给予乙方200万元补偿款”中28000元的补偿约定无效并将该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中的28000元支付给柳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柳军起诉主张拆迁安置利益,但柳军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应否对柳军进行拆迁安置,柳军享有哪些安置待遇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柳军与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属于该种关系。因此,对柳军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柳军的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柳军的起诉。送达后,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成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为:柳军起诉提供的《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企业公建配套房屋搬迁改造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本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制定依据为合同法,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柳军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调查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企业公建配套房屋搬迁改造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柳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并享有何种拆迁待遇,故柳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柳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