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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云双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双,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93号原告,彭云双,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赵天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琰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双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发惠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双,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双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芦山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期间,需安装监控设备。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强与原告联系,双方商谈监控安装事宜。就材料费和安装费价款商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芦山县公安局使用。原告交付使用后,多次联系被告项目经理刘强,因公司汪总将其账目带走,致使双方材料款和安装费用无法结算至今。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监控材料款和安装费用139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玉屏公司在芦山公安局办公大楼项目中的监控设备由彭云双提供安装,现因账目由汪总带走而无法确认,其后根据业主和彭云双叙述和公司武工沟通过,但没形成书面协议”。2、高光明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高光明,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系芦山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含交警大队)工程业主代表。该工程为施工总承包,其中监控部份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强委托彭云双安装”。3、原告自制芦山县公安局监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监控设备材料费和安装费合计13900元。原告申请证人刘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强负责工程建设的部分内容,涉案工程的监控由原告安装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芦山县公安局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强代表被告与业主签字的事实。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未拖欠原告材料款13900元。双方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刘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和被告没有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假设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文书》、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刘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人刘强的证言,对证明涉案工程的监控设备由原告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芦山县公安局和交警队业务用房工程。刘强代表被告与业主芦山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部分事宜。2011年12月,涉案工程需安装监控设备,原告做好预算后,将报价交给工程的财务人员何胜基,通过比价,刘强同意后,由原告负责监控设备的安装。原告遂自带监控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监控安装,包括摄像头、硬盘、显示器、操作台等。2012年2月,原告完成安装。后经调试交由芦山县公安局使用。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监控费用的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安装监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芦山县公安局和交警队灾后重建业务用房工程的承建单位,刘强代表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并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部分事宜,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刘强将涉案工程的监控安装交由原告完成,系其负责工程建设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完成安装后交由芦山县公安局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彭云双和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控设备材料费和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芦山县公安局监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监控设备的具体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监控材料款和安装费用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云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彭云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国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