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孔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孔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孙雪燕。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常用名孔某)。被告:王某。原告孟某诉被告孔某甲、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二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在我处借款13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孔某甲偿还了3338元,下剩126662元由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6662元。被告孔某甲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我当时只借了6万元,到手54000元,都给被告王某用于建造如意小区的第一期工程上了。借条上的126662元是加上利息的数额。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126662元及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孔某甲催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某甲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孔某甲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王某因建设工程上资金紧张,遂与被告孔某甲共同向原告孟某借款。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26662元,被告孔某甲署名为常用名孔某。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孔某甲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666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6662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被告孔某甲辩解借款数额只有6万元,借条上的126662元是加上利息后原告胁迫其写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予以质证,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66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126662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