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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垦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军、陈红艳与张继军、杨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陈红艳,张继军,杨华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陈红艳(与王军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被告张继军,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被告杨华,女,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原告王军、陈红艳诉被告张继军、杨华不动产登记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陈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陈红艳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值210000元,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进行质证:1、2013年8月12日契约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将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粮食分局5号楼452室卖给了原告的事实。2、2014年9月16日张继军私房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还在被告的名子上,被告还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4、2013年9月10日完税发票两张,票号为20121237610、20121237611。5、2013年9月1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号为00503576。6、塔城地区房地产交易信息交换表。证据3、4、5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契税已交完,现在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7、2013年8月7日杨华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华收到原告购房款220000元的事实。8、2013年9月16日张继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继军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意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出示(2015)额垦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开庭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王军、陈红艳与被告张继军、杨华签订了一份契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在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粮食分局5号楼452室的砖混结构楼房六间,总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以210000元卖给了原告王军、陈红艳。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同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各自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税收费用。被告杨华于2013年8月7日收到王军购房款220000元,被告张继军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王军购房款50000元,以上合计270000元包含购房款及家具、家电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已交纳相关税收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粮食分局5号楼452室实际为额敏县朝阳区丽康园小区15号楼452室。本院认为,原告王军、陈红艳与被告张继军、杨华房屋买卖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房屋买卖的交付包含着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房屋出卖人需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证件交付就是指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等交付买受人或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才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张继军、杨华出卖房屋时没有履行向买受人原告王军、陈红艳保证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没有瑕疵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军、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军将位于额敏县朝阳区丽康园小区15号楼45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王军、陈红艳。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7.7元,由被告张继军、杨华负担(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阿布都艾尼·吐尔地人民陪审员 余       江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格    达    尔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