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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白水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增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平,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平,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奎,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秀勤,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张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增平因与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奎,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张民、卢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兴华公司与王增平的代理人王中俊签订了《果品代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中俊和其他三客户王增平等人在兴华公司工业园区冷库共储存苹果壹拾万件,储存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0日,并对储存费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兴华公司可按仓储物成本的一定比例向王增平提供收购苹果的资金,并于当日签订《储存苹果提供收购资金协议书》,约定王增平可持兴华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办理借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按照约定共借给王增平苹果收购资金1000000元,王增平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兴华公司书写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至2015年5月31日,利率0.0125元/元.月,并约定用王增平在兴华公司冷库储存的苹果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担保物的处理办法。在此期间王增平在兴华公司果库存储苹果22587件。经计算被告苹果的储存费为112607元,王增平对此亦无异议。经营期间王增平仅归还了兴华公司提供的果品收购款410571元。储存期满后,兴华公司多次催促王增平处理库存苹果,王增平同意兴华公司处理其在果库的苹果,但对处理价格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兴华公司遂将王增平的仓储物(苹果)卖掉,所得款项250810元抵作借款,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王增平。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与王增平的代里人王中俊因经营需要签订苹果仓储合同及借款合同,兴华公司为王增平提供苹果收购资金并收取利息,王增平将其收购的苹果储存到兴华公司的果库并交纳储存费,并以王增平的苹果作为还款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但由于今年春夏之交苹果市场行情普遍不景气,储存期满后王增平未按约定取走库存苹果。兴华公司在果品价格不断下滑的情况下为避免王增平更大损失,在征得王增平同意的情况下并依据合同约定将王增平的苹果及时处理,用于折抵兴华公司借款并将结果函告王增平,王增平亦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86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清结之日利息(按利率0.0125元/元.月计息)。二、王增平支付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仓储费112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王增平负担7000元。宣判后,王增平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在该仓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兴华公司不让王增平正常出卖自己的仓储物,给王增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兴华公司私自处理王增平的仓储物,属违约。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将仓储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由兴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兴华公司答辩认为,王增平与兴华公司签订的《果品代贮合同》及《贮存苹果提供收购资金协议》系王增平与兴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为减少损失兴华公司有权处理仓储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华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对王中俊、王增平、贾某某、王某某储存在白水县兴华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苹果进行出售处理。对王中俊的苹果出售情况为:85#3272件、每斤2.32元、计130580元;80#6206件、每斤2.21元、计236194元;75#2654件、每斤2.01元、计91883元;70#1511件、每斤1.38元、计35916元;65#1301件、每斤0.95元、计21340元;脱水果2712件、每件8.29元、计22490元。共计17656件,价值540930元。对王增平的苹果出售情况为:85#171件、每斤2.50元、计7891元;80#828件、每斤2.24元、计35296元;75#966件、每斤2.0元、计31878元;70#3238件、每斤1.5元、计77664元;65#2387件、每斤0.70元、计13618元;秦冠75#-80#2534件、每斤0.5元、计32868元;下捡80#以上787件、每斤1.0元、计15740元;下捡70#-75#1247件、每斤0.7元、计21199元;共计12158件,价值250810元。对贾某某的苹果出售情况为:85#295件、每斤2.457元、计12685元;80#1382件、每斤2.046元、计65597元;75#433件、每斤1.714元、计12990元;70#888件、每斤1.28元、计19932元;65#231件、每斤0.57元、计2310元;共计3679件,价值113514元。对王某某的苹果出售情况为:80#1274件、每斤2.10元、计47946元;75#42件、每斤2.10元、计1411元;70#340件、每斤1.22元、计7310元;65#737件、每斤0.58元、计7538元;共计2393件,价值64205元。本院认为,王增平的代理人王中俊与兴华公司签订的《果品代贮合同》及《贮存苹果提供收购资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兴华公司为王增平提供苹果收购资金并收取利息,王增平将其收购的苹果储存到兴华公司的果库交纳储存费,并以其储存的苹果作为还款担保,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兴华公司有单方处置仓储物的权利。合同期满后为减少损失兴华公司对王增平的仓储物进行处置,并无不当。王增平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王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