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纪德磊、纪德蕊与柳春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磊,纪德蕊,柳春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72号原告纪德磊。原告纪德蕊。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被告柳春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员。原告纪德磊、纪德蕊与被告柳春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被告柳春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柳春馨驾驶鲁B×××××号沿新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纪德磊和纪德蕊沿新城二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纪德磊和纪德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柳春馨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纪德磊:医疗费19377.52元(原告支付12866.78元+被告垫付65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小计102313.28元+被告垫付6510.74元;(2)纪德蕊:医疗费5733.18元(原告支付2401.78元+被告垫付3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5天)、交通费200元,小计3373.03元+被告垫付3322.4元;(3)二原告合计105686.31元+被告垫付6510.74元+被告垫付3322.4元=115519.45元。被告柳春馨辩称,被告柳春馨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柳春馨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833.14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柳春馨驾驶鲁B×××××号沿新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纪德磊和纪德蕊沿新城二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纪德磊和纪德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柳春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德磊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骨盆骨折等,当日入院,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9377.52元(原告支付12866.78元+被告柳春馨垫付6510.74元),出院医嘱:继续颈部颈托及髋部支具固定、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纪德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该所(2015)第1057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纪德磊本次外伤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纪德蕊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当日入院,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724.18元(原告支付2401.78元+被告柳春馨垫付3322.4元),出院医嘱:定期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另查明一,被告柳春馨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举证了牟孝宇身份证复印件、牟孝宇和纪富同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纪富同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151号乙,法庭限期举证,要求纪富同举证出租人牟孝宇房权证,以证明出租人是否在东元庄村151号乙拥有房屋,但是原告没有举证;(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举证了青岛即墨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纪富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合同期限仅为1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法庭限期举证,要求纪富同举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合同是否延续,但是原告没有举证;(3)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拟通过上述(1)、(2)证据证明二原告亦随同纪富同共同在即墨市通济办事处东元庄村生活居住,因该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故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举证的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该询问笔录记载,二原告属于当年暑假期间其法定代理人接到本地居住的,而并非长期居住,虽然该笔录伤者签字处属于拒签,但事后经法庭到出租方实地调查,二原告属于暑假期间随其法定代理人临时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151号乙。另查明三,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二原告之母陆君。另查明四,被告柳春馨已经给付原告9833.14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柳春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纪德磊主张的医疗费19377.52元(原告支付12866.78元+被告柳春馨垫付65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和原告纪德蕊主张的医疗费5733.18元(原告支付2401.78元+被告柳春馨垫付3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5690.7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5690.7元(25690.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柳春馨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纪德磊主张的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7033.8元(117.23元×6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主张标准过高,因二原告日常生活和居住环境并不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151号乙,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34922元(17461元×20年×10%);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40元(10元×24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原告纪德蕊主张的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5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586.15元(117.23元×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10元×5天);以上合计43831.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22.65元(10000元+43831.95元+15690.7元);被告柳春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9833.1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柳春馨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22.65元(其中的5968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元庄支行62***72账号之中;其中的983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柳春馨在中国银行62***32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柳春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014元,由二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富同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元庄支行62***72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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