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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忻商初字第52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云中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职务,董事长。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原告负责从各基层粮站为被告拉运粮食,被告负责支付相应的运费及装卸费用。截至2011年9月,被告先后拖欠原告粮食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共计人民币1438763.92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运输费1438763.9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方留存的其他应付款审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事情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从账目核实,再行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由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鲁鉴鑫审字(2011)第358号财务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7月30日,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公司款1488763.92元。另查明,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由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接收重组而成。再查明,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后与原告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曾于2011年9月支付原告运输等费用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鉴鑫审字(2011)第358号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求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本院依法调取的由其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原告诉请,当属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其双方对给付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运输费1438763.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忻州市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米改玲审判员 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