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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831号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71号。法定代表人:高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负责人:师守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金,系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智同,职务同上。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泽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崔金、戴智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市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127号乙的房产和坐落于石台街三委(地号为86-1)的4860平方米的土地为开原资源回收公司提供借贷抵押担保,抵押存续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在全部债务清偿后,原被告共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市场有限公司按时还清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予注销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已在《抵押合同》约定债务清偿后双方共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注销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127号乙的房屋抵押登记以及位于石台街××委,地号为86-1的土地抵押登记,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贷款还本情况表、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等证据材料,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本案实际抵押权人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代持抵押权,被告无权办理抵押权解除。原告、被告、借款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市场有限公司以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四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对此事知情。而且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处理,故原告无法取得,无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故解除抵押权的义务不在被告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请求本院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资源回收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向开原资源回收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付本息。该合同还记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置业公司”)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金方圆置业公司将坐落于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127号乙(金方圆10),建筑面积为20042.57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坐落于石台街××委,地号为86-1,使用权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应与金方圆置业公司共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双方以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4月16日,开原资源回收公司在其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恒信担保公司、开原资源回收公司、金方圆置业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开原资源回收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或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开原资源回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及恒信担保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金方圆置业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恒信担保公司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抵押清单、贷款还本情况表及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系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虽然被告与恒信担保公司另有协议,约定了上述抵押权转让事宜,但其约定转让的实现附有条件,而条件事实上未成就。因此上述抵押权并未转让,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作为登记在案的抵押权人,在主合同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127号乙(金方圆10)(房屋所有权证号:211282-046648-1,他项权利证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211282-046648-**,建筑面积20042.57平方米)以及石台街三委(地号86-1,抵押土地面积:4860平方米)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