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4民初365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德,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侠,女,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