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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建召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本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村虾塘。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判根据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带朋友徐乙等人至本市奉贤区XX路XX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1号门口欲不买门票进园游玩,遭保安人员金某某阻拦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该公园门口的电动伸缩门,并殴打上前劝阻的保安人员金某某,致电动伸缩门损坏、被害人金某某左颞顶部头皮挫伤、手机及手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涉案物品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8,9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虽表达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未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