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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巢朝清、孙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巢朝清,孙芬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334号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朝清。被告孙芬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被告姚明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巢朝清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能支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巢朝清、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元内,根据巢朝清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巢朝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为在上述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巢朝清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巢朝清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巢朝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巢朝清与孙芬华于1990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朝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所欠利息为559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所欠利息为559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80元,由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