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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06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易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19.3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977.63元,以后每期偿还5968元,手续费为21857.63元。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以其行为表明不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96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53023.44元、手续费5463元、透支利息858.19元、滞纳金335.37元,共计59680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53023.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北京现代雅尊牌渝H759**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19.3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977.63元,以后每期偿还596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1857.63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累计三次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北京现代雅尊牌渝H759**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日,原告将透支款193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借��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23.44元、手续费5463元、透支利息858.19元、滞纳金335.37元,共计59680元,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代被告担保偿还24971.2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贷款本金53023.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雅尊牌渝H759**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53023.44元、手续费5463元、透支利息858.19元、滞纳金335.37元,��计59680元,并支付尚欠贷款本金53023.44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强抵押担保的北京现代雅尊牌渝H759**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