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建友、刘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熊建友,刘长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96号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城南科技工业园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842XJ。法定代表人:张本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友,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长军,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建友、刘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被告熊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6点30分,物源公司驾驶员陶志文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4线明光市三界高速路口处,驶下路面时与熊建友的皖12-775**变型拖拉机、刘长军的无号牌旋耕机相撞,驾驶员陶志文及时报案,但熊建友、刘长军强行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随车货物扣押,并无理阻止保险公司定损。经公安机关多次做工作,熊建友、刘长军于2015年8月5日晚18时许才放行车辆,给物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物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熊建友、刘长军共同向物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熊建友、刘长军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物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熊建友、刘长军共同赔偿损失8800元,包括看护费4800元、拖车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熊建友辩称:其与刘长军从未扣过物源公司的车辆,2015年7月31日其已经住院,住院17天。刘长军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物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熊建友的质证意见,如下: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界派出所说明以及保险公司证明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金额1000元),保险费发票两张,营运记录10张,拟证明物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物源公司车辆情况、物源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事故原因、侵权事实、物源公司支付的拖车损失。熊建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其对物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其对三界派出所说明以及保险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认可;3、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物源公司的车辆撞到其与刘长军的车辆,故该施救费用不应由其承担;4、其对交通费发票(金额1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物源公司提供的营运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刘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其在2016年1月5日的质证笔录中对物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熊建友的质证意见一致。熊建友、刘长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物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物源公司提供的三界派出所说明具有真实性,但是从该说明中的内容(“被当事人放行”),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物源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未有勘验员的签名),在内容表述上使用“被害方”,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是物源公司提出“施救队按次收取费用,因熊建友、刘长军的阻扰,施救队去了事故现场四次,施救人员才将事故车辆开走”,但是施救费发票只标明数额3000元、数量1以及开票时间2015年8月21日,并未标明施救次数及每次的收费标准,其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3000元施救费是物源公司对自己公司车辆施救的合理支出。物源公司提出的4800元看护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物源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1000元),既行车无时间、始发地,且大量票据存在连号,对交通费支出的用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6点30分,物源公司驾驶员陶志文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4线明光市三界高速路口处,驶下路面时撞到停放在熊建友家门口的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无号牌旋耕机以及皖12-775**变型拖拉机,造成五车损害并致熊建友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物源公司驾驶员陶志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物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熊建友、刘长军强行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随车货物扣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熊建友、刘长军共同向物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熊建友、刘长军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物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熊建友、刘长军共同赔偿损失8800元,包括看护费4800元、拖车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物源公司提供的三界派出所说明、保险公司证明不能证明熊建友、刘长军对其侵权,其主张的4800元看护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拖车费用3000元是其对自己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发票(金额1000元)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物源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