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式强、肖礼昌等诈骗罪钟利容、李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钟利容,李某,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式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捉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礼昌,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捉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昌,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捉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利容,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捉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捉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阮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捉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钟利容、李某、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钟利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式强及其辩护人卓文彦、上诉人肖礼昌、上诉人肖勇昌及其辩护人谭光星、上诉人钟利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共谋通过互联网利用聊天软件腾讯QQ针对公司、企业实施诈骗,骗得的财物由三人分配。共谋后,由谭式强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银行卡及U盾等工具后分发给肖礼昌、肖勇昌使用。同年2月6日上午,肖礼昌注册了QQ号(号码2××××62)后搜索到被害单位甲公司的内部QQ群,经查询企业信息,获知甲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法定代表人为岳某。肖礼昌将注册的QQ号码2××××62的昵称和地址分别备注为岳某和甲公司住所地后,得以加入甲公司的内部QQ群。随后,肖礼昌冒充岳某,通过甲公司内部QQ群联系到员工詹某(昵称“随风”),骗得詹某通知公司出纳刘某(昵称“巧克力”)与肖礼昌注册的QQ号码加为好友。当日下午,肖礼昌冒充岳某通过QQ聊天,以支付预付款、借款、尾款和货款的名义骗得刘某先后向肖礼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8.6万元。肖礼昌即通过肖勇昌转告谭式强将骗得的款项转移。当日17时许,肖礼昌通过肖勇昌将QQ号码2××××62和密码转告谭式强,由谭式强继续冒充岳某实施诈骗。谭式强随即以预付货款的名义骗得刘某先后向谭式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0.8万元。事后,谭式强与他人将两次骗得的款项转入其它银行账户,再由他人安排人员取出。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钟利容、李某在明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穿戴帽子、口罩进行伪装后,持二十余张由谭式强等人转入了诈骗款项的银行卡通过ATM机支取现金共计38.12万元(其中钟利容支取现金21.7万元、李某支取现金16.42万元),从中获得好处费3.8万元后二人予以平分。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在明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持谭式强等人转入了诈骗款项的银行卡支取现金共计9.93万元,从中获得好处费0.8万元。被告人谭式强收到诈骗款后,分给肖礼昌、肖勇昌各15万元,将其余赃款据为己有。2015年3月2日,被害单位甲公司在核对会计账目时发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4月30日被押解回重庆,公安机关从肖勇昌处追回被骗款项1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阮某被广西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于同年5月15日被押解回重庆。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广东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于同年6月4日被押解回重庆。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钟利容被广西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于同年7月29日被押解回重庆。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钟利容、李某、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利容的亲属代为退出了钟利容所分得的赃款1.9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甲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甲公司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企业信息资料、QQ资料截图、QQ聊天记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取款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刘某、詹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钟利容、李某、阮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司钱款共计13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钟利容、李某、阮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转移,其中,钟利容、李某共计转移财物38.12万元,情节严重;阮某转移财物9.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阮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钟利容、李某、阮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骗钱款已追回,李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二、被告人肖礼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肖勇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钟利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追回的现金11.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立鼎科技有限公司(1.9万元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立鼎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07.5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钟利容对其中的16.22万元与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承担共同的退赔义务,责令被告人阮某对其中的9.93万元与被告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承担共同的退赔义务。上诉人谭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谭式强冒充岳某诈骗被害单位70.8万元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谭式强也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肖礼昌提出其对谭式强继续骗取被害单位70.8万元不知情,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肖勇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肖勇昌没有参与诈骗共谋,只是协助转移赃款,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肖勇昌系从犯,退出大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钟利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司钱款共计13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钟利容、原审被告人李某、阮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转移,其中,钟利容、李某共计转移财物38.12万元,情节严重;阮某转移财物9.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阮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谭式强、肖礼昌、钟利容、李某、阮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骗钱款已追回,李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李某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谭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谭式强冒充岳某诈骗被害单位70.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的供述、证人刘某、詹某、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谭式强获知QQ账号密码后继续冒充岳某实施诈骗,以支付预付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单位70.8万元的事实,银行记账回执、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亦证实该款汇入谭式强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礼昌提出其对谭式强继续骗取被害单位70.8万元不知情,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谭式强所采用的诈骗手段与三人共谋商议的诈骗方式一致,故肖礼昌通过肖勇昌将QQ账号、密码转告谭式强时虽然并不明知谭式强会继续用于诈骗,但仍具有继续诈骗的概括犯罪故意,且谭式强之所以诈骗成功是因为之前肖礼昌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与谭式强后续行为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故谭式强的后续行为仍属于三人共同犯罪,均应当对谭式强的后续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勇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肖勇昌没有参与诈骗共谋,只是协助转移赃款,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谭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式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谭式强、肖礼昌、肖勇昌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三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存在共谋行为、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谭式强向肖礼昌、肖勇昌传授QQ诈骗的方法,并为二人准备作案工具,肖勇昌在共同诈骗中主要负责联络工作,只是具体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共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式强及其辩护人、肖礼昌、肖勇昌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三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肖礼昌、谭式强负责实施诈骗,肖勇昌负责从中联络,谭式强传授犯罪方法、购买犯罪工具并负责转移赃款,三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系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利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钟利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钟利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