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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某某乡。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某某乡。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黑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829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候建华不服上诉。2015年9月18日辽宁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4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黑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及侯某某的辩护人赵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担任黑山县某某乡郭屯村村书记、村主任、会计期间,协助某某乡政府发放铁岭—锦西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占地补偿款及淹地、过水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决定以村民担名的形式虚报补偿面积,于2013年5月份以顾永德等6人担名套取补偿款21135元,侯某某分得7135元,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于2013年8月份,以李振军等6人担名套取补偿款25800元,侯某某分得9800元,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8000元;于2013年9月份,以刘洪才等4人担名套取补偿款36000元,侯某某分得16000元,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00元。综上,三人共计分得82935元,侯某某累计分得32935元,高某某、王某某累计各分得2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2013年工程施工以后,管工程的刘晨辉经常找我们给他干活,我们就想到工资的事情,经刘晨辉认可,我们三人商议通过虚报占用村民土地的名义套取补偿款。钱是我们三个人平均分的,是不是贪污我不明白,我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在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应构成自首。被告人候建华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钱我得到了,我认为是侯某某给我们要的工钱,后期才知道钱的来源。我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提供担名村民的名字。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侯某某让我做的表,侯某某和我找的担名村民名字,我去乡里报的补偿款,回来侯某某给我们三人分的钱。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担任黑山县某某乡郭屯村村书记、村主任、会计期间,协助某某乡政府发放铁岭—锦西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占地补偿款及淹地、过水补偿款过程中,由侯某某提出以村民担名的形式虚报补偿面积套取劳务费,高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于2013年5月份以顾永德等6人担名套取补偿款21135元,侯某某分得7135元,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于2013年8月份,以李振军等6人担名套取补偿款25800元,侯某某分得9800元,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8000元;于2013年9月份,以刘洪才等4人担名套取补偿款36000元,侯某某分得16000元,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00元。综上,三人共计分得82935元,侯某某累计分得32935元,高某某、王某某累计各分得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讯问时三人均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侯某某退赃32935元,高某某退赃25000万元,王某某退赃25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顾永德、张玉春、李广德、李国军、张玉龙、景海芹(王福成妻子)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30日没有领取过郭屯村石油管道占地补偿款的事实。3、证人李跃中、刘德凤、李振军、张荣军、张铁民、甄玉琴、刘洪才、杨杨、王志强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4日没有领取过郭屯村石油管道占地及水淹地补偿款的事实。4、证人刘晨辉证言,证明他是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铁锦项目部外协员,2013年年初工程开工,他主要负责黑山县各乡镇的占地补偿协调工作,并证明某某乡郭屯村占地补偿款是通过量地,之后村上做表,表做好后拿到乡里,他审核后签字,乡里将补偿款拨到村上,由村干部负责发放。同时证明他在征地工作中认识的某某乡郭屯村的侯某某、高某某和王某某,他没有答应过给他们个人劳务费,他们也没有向他要过劳务费的事实。5、证人王浩、李文军证言,二人均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是国有企业性质的单位。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黑山段是于2013年1月21日开工,二人分别任这个项目的执行经理和外协副经理职务。同时证明公司在占地补偿过程中,对个人及所有村上协助镇政府工作的人员都没付过劳务费的事实。6、证人周铁夫证言,证明他是黑山县某某乡乡长。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黑山段共占用某某乡10个村的地,有山东村、五里村、顔家村、井家村、陈屯村、马屯村、郭屯村、冯屯村、洋肠河村、司屯村。在整个征地过程中某某乡政府没有给过劳务费,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虚报工程占地补偿款的事他不知道。他还证明某某乡政府于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了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某某乡政府就这个工程没有单独开过会,但是书记、乡长在乡村机关大会上多次提过这个工程是中石油的工程,是国家工程,让各村的书记、主任、会计协助乡政府做好具体工作。7、证人杨松证言,证明他是某某乡郭屯村的民兵连长。2013年他协助某某乡政府全程参与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占用土地的测量工作,后期的郭屯村“水淹地”测量工作他也去过,部分村民阻碍施工时,他也参与过协调工作,他没有参与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他没有得到劳务费,也没有参与私分占地补偿款。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某乡副乡长。2013年铁岭-锦西原油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他负责施工方和村上的协调工作。2013年铁岭-锦西原油管道工程施工前后,某某乡政府没就这个工程单独开过会,但是在施工前、过程中、施工后,乡党委书记、乡长在机关和村干部大会上多次强调过这个工程是中石油的,是国家工程,要求村干部全力配合工作,协调好施工方和占地村民之间的关系。这个工程的占地补偿款是村干部受乡政府委托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的。村干部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工资里包括这项工作的补助,郭屯村一共得了7846元,其中侯某某得了3270元,村主任高某某得了2288元,会计王某某得了2288元。9、证人井春龙、张立超证言,均证明参加过某某乡政府召开的乡、村两级干部大会,在会上乡党委书记强调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是中石油的工程,是国家工程,让他们村干部将本村的工作做好,配合好石油管道施工,将老百姓的补偿工作做好、落实。10、证人张玉龙证言,证明2013年石油管道工程占了他家的地,共补偿他三次,其中补一次468元,补一次864元,水淹地补偿一次1170元,这三次钱都是他签字领回来的,一共是2502元。他还得到6000元钱(2013年9月4日),但不是他去领的,是村主任高某某给他的。2013年5月30日金额4725元这笔钱他没得到,他没去领过,字也不是他签的。11、证明三份,分别证明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乡郭屯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会计职务,在2013年,受镇政府委托协助发放铁岭-锦西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占地补偿款。12、收款收据,付款单及银行凭证,证明某某乡郭屯村收到某某乡政府管道占地补偿款的情况及郭屯村经王某某将补偿款发放给各户村民的情况,同时还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给黑山县镇安满族乡人民政府汇款(占地费)的情况。13、占地统计明细,证明某某乡郭屯村向被占地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的情况。14、村干部报酬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郭屯村中石油铺设管道临时占地奖金的分配情况。15、黑山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黑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黑山段征地拆迁问题召开县长办公会议的情况。16、某某乡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某某乡政府召开党委会的时间及书记、乡长在会上说明中石油管道工程的性质及该工程占地补偿工作的事实。17、营业执照,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8、施工合同,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铁岭—锦西石油管道复线工程线路施工合同(三标段)的情况。19、补偿协议,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铁岭—锦西管道复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用地(超占)补偿协议的情况,协议性质为政府行为。20、补偿预付款协议,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铁岭—锦西管道复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先行支付给黑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地面附着物补偿预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21、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赃款已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事实。2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黑山县某某乡郭屯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他没有接到乡政府的委托协助某某乡政府发放郭屯村石油管道占地补偿款和做协调工作,是油田石油管道工程的承包商刘晨辉在2013年4、5月份左右找的他,让他帮做老百姓工作。当时他向刘晨辉要工钱,刘晨辉告诉他用朋友、亲属的名做点面积,整点工钱。他用村民的名字虚报面积一共做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30日分别用顾永德、张玉春、李广德、李国军、张玉龙、王福成六个人的名共虚报占地补偿款21135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18日,用李振军、杨大朋、张铁民、杨春华、李跃中、李广德的名共虚报补偿款258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9月4日,用刘洪才、杨杨、王强、刘德凤的名共虚报补偿款36000元,三次虚报补偿款合计82935元。第一次给王某某、高某某每人分7000元,第二次给王某某、高某某每人分8000元,第三次给王某某、高某某每人分10000元。王某某、高某某每人共分得25000元,我自己分得32935元。分钱时我跟高某某、王某某说是刘晨辉给咱们的工钱。我是让会计王某某用村民名字虚报面积做的表,里面村民的名字是由我和王某某分别提供的,郭屯的村民名字是我提供的,宋屯的村民名字是王某某提供的,高某某没提供名字。做表的钱数都是由我定的,我跟王某某说,刘晨辉答应给咱工钱,只能用咱的亲属、朋友的名做点面积,整点工钱。王某某按我说的做了,由他做的表,向乡里报的。2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黑山县某某乡郭屯村村主任。2013年他和村书记侯某某、村会计王某某三个人协助乡政府负责原油管道铺设工程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以及做村民的协调工作。在原油在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他和村书记侯某某、村会计王某某三个人分过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份,村书记侯某某、村会计王某某和他三个人在村办公室时,侯某某拿钱给了他和王某某每人7000元钱,侯某某说是管道给的劳务费,他就把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左右,在村办公室时,侯某某、王某某和他在场,侯某某拿钱给了他和王某某每人8000元钱,说是管道给的劳务费,当时没让他们打条;第三次是在2013年9月份左右,在村办公室时,他们三个人在场,侯某某拿钱给了他和王某某每人10000元钱,说是管道工程快完事了,分点劳务费,当时没让他们打条,他把钱收下了。分钱的事是村书记侯某某提出来的,他和王某某都一致同意了。2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黑山县某某乡郭屯村村会计。2013年原油管道工程占用某某乡郭屯村土地给了两部分补偿款,一部分是管道占地补偿款,一部分是水淹地补偿款。是由他、村书记侯某某、村主任高某某三个人协助政府发放这两部分补偿款。在原油管道工程占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村书记侯某某找到他和村主任高某某,侯某某跟他俩说:“大家在这段时间都挺辛苦的,从占地补偿款中整点劳务费”,高某某和他都同意了。之后他们使用其他村民的名字虚报补偿面积套出占地补偿款做的劳务费,他们三个人分了。侯某某让他用其他村民的姓名虚报补偿面积,钱的数额也都是侯某某定的,侯某某提供的名字,也有他提供的,由他做发放表上报的乡政府,将套出来的占地补偿款用作他们三人的劳务费。同时证实每次分钱的时间、所用村民的姓名及金额,三次合计套取补偿款82935元,他和高某某每人分得25000元,侯某某分得32935元。26、交代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自己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受乡政府的委托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担名,虚报土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中,侯某某无论从其职务地位和犯意的提起,都起着指挥、领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均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829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