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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长征与贾杨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征,贾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910号原告贾长征,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杨磊,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长征与被告贾杨磊健康权纠纷一案,贾长征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征诉称,2015年9月29日晚,贾长征在白庙乡贾坡村请歌舞团演出庆祝儿子十二岁生日。贾杨磊酒后抱着女儿在音箱旁边观看歌舞团表演,歌舞团工作人员劝其注意安全时,贾杨磊对歌舞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后贾长征在拉架过程中被贾杨磊用石头砸伤头部。受伤后贾长征在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贾长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贾杨磊赔偿贾长征各项损失共计12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杨磊承担。被告贾杨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贾长征在白庙乡贾坡村西南角请歌舞团演出庆祝儿子十二岁生日。9时30分左右,贾杨磊酒后抱着女儿在音箱旁边观看演出,歌舞团工作人员劝其注意安全时,贾杨磊不但不听还对歌舞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后贾长征在上前劝架时被贾杨磊用石头将头部砸伤。受伤后贾长征在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7.98元。贾长征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贾杨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45.5元。另查明:1、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并作出郏公(白)行罚决字(2015)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30分,贾长征在白庙乡贾坡村西南角请歌舞团演出庆祝自己儿子过生日,贾杨磊酒后抱着自己女儿在音箱旁观看歌舞团,歌舞团的工作人员劝其有电源注意安全时,贾杨磊不但不听劝还对歌舞团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后贾长征在上前拉贾杨磊时被贾杨磊用石头把头砸流血,随后贾杨磊又把歌舞团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同时作出了对贾杨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贾长征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杨磊酒后与歌舞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贾长征在劝架过程中被贾杨磊用石头砸伤头部,并由此造成贾长征受伤住院,对该结果的发生贾杨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长征要求贾杨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贾长征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767.98元;2、误工费:贾长征系农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即每天69.59元。69.59元×41天=2853.19元;3、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即每人每天78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即78元×41天×1人=3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41天=123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1天,每天10元,即10元×41天=410元;以上共计1045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长征医疗费2767.98元、误工费2853.19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等共计1045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贾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