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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48号。法定代表人:谢少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斌、陈卓辉,均系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51号110。法定代表人:余丽芳。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5)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销售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壁灯、天花灯,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升灯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5)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