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彭鹰(MOHAMED HANAFY MAHMOUD ISMAIL)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2378号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金昌东小区7号楼10号门脸。负责人:马识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旅行社责任保险金95819.91元及律师费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编号为京11001400126041,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金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60万元,法律服务费用为每次事故限额的30%即18万元。后原告组织游客旅游期间,一游客在塞班岛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支出各类费用共计105719.91元。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所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旅行社分社清单,仅是对被保险人分支机构的明确。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宁审 判 员 康洪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