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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唐某,男,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住。身份证号码:×××3198。被告周某,女,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住。身份证号码:×××3268。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2月底双方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到一个月,在互相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没有感情,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年底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深感婚姻不幸的痛苦,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底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前往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没有感情,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尚未充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