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芳与被告袁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芳,袁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244号原告徐丽芳。委托代理人王功和。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袁刚。委托代理人王义汉。原告徐丽芳与被告袁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和、陈迪泉,被告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芳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通山县新城社区通羊四小北侧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层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二个月必须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以及承租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租金由原告决定等条款。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未通知原告续租门面,原告告知被告,租金已经涨至15万元,如不续租则应在2015年12月30日退出商铺。被告想继续租赁房屋,但认为15万元租金过高,便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同意退出租赁房屋,并在商铺门口张贴“合同到期,清仓大甩卖”的横幅。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徐国某、金秋某、陈绪某承租,并收到租金15万元及押金6万元(书面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补签)。原告收款后,与新的承租人一起催促被告退出商铺,被告却以商品未能全部清仓和要求原告给予房屋装修补偿为由,至今退出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商铺,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5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资料(附整理资料)、商铺门口横幅照片及通山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每年租金变更为15万元,被告不同意该条件,只能支付8万,且同意退出商铺的事实。证据三、收条、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徐国某、金秋某、陈绪某租金15万元和押金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徐国某、金秋某、陈绪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与徐国某、金秋某、陈绪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租赁商铺系原告与其丈夫王功和共有的事实。被告袁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00元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订立门面租赁合同时,经出租人同意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花去10万元,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物是可以利用的,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予以适当补偿。3、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为霸王条款,租期届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但租金只能由原告决定显失公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刚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万元及2013年租金5.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证据二中电话记录及照片是属实的,派出所证明不属实。证据三、四真实性被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电话记录及照片、证据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徐丽芳与被告袁刚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与丈夫王功和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向阳小区(通羊镇第四小学旁边)的房屋(一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5.5万元,期限为3年,自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承租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租金由原告决定。2015年10月,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续租门面,原告将房屋租金涨至每年1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同意退出租赁房屋,并在商铺门顶挂出“合同到期,清仓大甩卖”的横幅。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退出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了(2016)鄂1224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徐丽芳与被告袁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袁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退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原、被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请求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出原告徐丽芳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向阳小区(通羊镇第四小学旁边)的租赁房屋(一层商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每日支付迟延履行金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