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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宾馆,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剑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年义,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宾馆(以下简称阿拉善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地毯的型号、质量、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应地毯,被告对原告供应的地毯接受并认可,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79186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9186元及违约金57918.60元。阿拉善宾馆一审辩称:一、本案是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因采购中心未能及时拨付货款,导致货款未能及时结算,原告分公司应当直接起诉采购中心,而不应当直接起诉被告。二、被告是与山花地毯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不是与山花地毯签订合同,北京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进行诉讼,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双方签订的《地毯承揽合同》数量与被告实际用毯数量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用毯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实际上,在2012年3月19日双方核对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地毯数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留存在工程部,由于被告财务人员处只留存《地毯承揽合同》,以为数量与实际数量一致,因此疏忽在对账单上盖章。原告实际上给被告发货两种地毯总面积7431平米,即便另加10%损耗,也并非合同约定的13002平米。此外,被告提前采购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阿克明斯地毯960平米,合计款项192960元。原被告及华德公司口头约定将该批地毯计入招投标合同,原告给付华德公司100000元,剩余92960元,该款也并不属于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与阿拉善宾馆(甲方)签订《地毯承揽合同》,约定阿拉善宾馆向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做地毯的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总金额合计2689186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31日前付30%订金(806755.80元),货到阿拉善宾馆院内经初验3个工作日付30%(806755.8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付30%(806755.80元),余款10%(268918.60元),质保期两年,一年后付5%,剩余5%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按照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用毯数量结算。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部分3‰的违约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延期付款总额的10%,阿拉善宾馆承担由此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盖章,采购中心在招标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9日,阿拉善宾馆向山花公司出具《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载明采购单位为阿拉善宾馆,标的项目应支付金额为2689186元,阿拉善宾馆在“采购单位意见处”确认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签字人为李某,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中心验收意见”处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信函》上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应付货款金额2689186元,已付货款211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579186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标函复印件,证明合同价款是2689186元。证据2、开标大会唱标报告复印件,证明合同的价款和平米价格,价款和实际价款有出入。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其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和被告进行结算。证据4、被告地毯数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实际地毯数量是7431平米,不是合同约定的13002平米,单价和招投标单价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单价为准。证据5、山花地毯数量原始记录单(原件),载明机织地毯6823平米,手工地毯608平米,被告加盖公章李某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被告辩称双方交接数量应以该记录单为准,另外再加10%损耗,合计8174平米。证据6、被告公司2010第23号文件复印件。证据7、阿拉善盟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证据8、采购计划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用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项目是由采购中心和财政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只是执行单位。证据9、“5号楼地毯验收单”传真件,被告辩称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证明华德地毯的数量是960平米,合计19296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从货款中支付。证据10、进账单复印件,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被告称系原告给华德地毯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进账单,证明内容同证据9。证据11、证人李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路东富民巷1巷13号甲)出庭所作证言:我是被告工程部经理,被告欠原告五十九万的货款不属实,原告实际供货量8200多平米,货款按招标价格是190万左右。关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函,当时原告说年底财务要做手续,直接发过来一张对账单,上面记载的内容最后一句是“贵公司尚欠货款余额为人民币579180.00元”,其余内容和日期没有写,我只在“如数据相符请签字盖章”的那一栏的最右边签了我的名字,注明了2013年12月25日,并加盖了公章,邮回给原告。2012年3月19日的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中,是我签字盖章,内容也是我写的。对账单是出具给原告的,当时原告需要向政府采购中心领取投标保证金,必须出具结算书,这份结算书只是用来退投标保证金的。该结算书上记载的内容属实,验收单上欠款金额与实际供货是不一致。当时政府采购中心只是要了这么一份结算书,我也没有考虑别的。证据12、证人刘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216号)出庭所作证言:我和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欠我地毯款九万多。我和被告有业务关系,通过被告才和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我们2010年过完年给被告做了十几万的地毯,准备付款,之后被告又搞招投标,说把我们的地毯项目放入被告的招投标中,由财政拨款。将来如果我们中标,就把这笔款一起付了,如果山花中标,将来被告将款支付给山花,山花再转付给我们。后来山花中标了,被告把钱付给山花了,山花2011年10月28日又付给我们10万,还有9万多没有付给我们。5号楼地毯验收单数量、价款正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4是被告自己确认的地毯数量,原告不知情,确认单中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所述证据4中所谓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于立奎并不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3当中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证据5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和本案真实情况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7、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和本案无关,不管采购形式是什么样的,最终确定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地毯采购合同,应当由被告支付款项。证据9、10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中有一部分地毯为华德地毯的货款。对证据11李某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可,证人现在是被告工作人员,受被告左右可能性很大。证言与证人之前工作中出具的相关材料说法不一致,应当尊重事实,以当时出具的相关材料认定本案事实,不应采信证人出庭的证词。对证据12证人刘某是被告要求出庭作证的,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和本案无关,即使证人所述情形是存在的,证人所述的内容也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内容。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所述内容,恰恰能够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印证,也就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数额五十七万多。庭审中,关于违约金57918.6元,原告主张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欠款数额有误,但对按照10%的比例计算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毯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三、被告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数额。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规定系授权性规定,不能以此推定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法人无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作为北京分公司的开办机构,对分公司具有管理职能,其当然有权代替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采购中心在原被告签订的《地毯承揽合同》上的招标方处盖章,但采购中心并非合同约定的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采购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且合同的履行也均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故不能以采购中心在合同招标方处盖章的行为即排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对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结算书》、《对账信函》等书面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其证明力远高于被告提供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和业务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高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复印件的效力,其唯一的一份证明地毯数量的所谓原件,也系自行出具,并无原告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地毯款的金额,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实际欠款金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宾馆支付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地毯款579186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宾馆支付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7918.60元;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阿拉善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地毯承揽合同》数量与阿拉善宾馆实际用毯数量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应以阿拉善宾馆实际用毯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因为加工数量需待加工成果完成交付后才能确定,对于实际用毯数量原审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实际交付地毯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地毯的数量,被上诉人请求证据不足。2、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开庭时却是独任审判。本案系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招标人在合同上盖章,采购中心未能及时拨付货款,导致未能及时结算,责任不在上诉人。本案应当将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提前采购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合计192960元价款的地毯,双方已经约定计入招投标总量,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该公司与本案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山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为:1、关于本案诉争的地毯数量,合同标的额为2689186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铺装地毯,铺装后上诉人对诉争地毯进行了决算,地毯铺装的标的额与结算的数额以及工程对账单确定的数额是相符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地毯的数量结算,因此,在地毯的交付中就存在着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签收地毯材料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交付地毯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应举证证明。3、对于上诉人提前采购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地毯的情形,本身既是不合法的,又是上诉人一方的说辞,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4、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地毯数量确认单,上诉人认为经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立奎确认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张浩,而非于立奎。且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地毯数量确认单复制件中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689204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虽然总价款为2689204元,但是地毯数量低于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数量,而价格均高于招投标文件的价格。原因在于上诉人财务人员为了总价款达到2689204元,与政府招投标价格一致,擅自将单价提高,后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地毯数量、价格与招投标数量、价格不一致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证实一审程序违法;证据2、政府采购中心名称变更为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证明材料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组成人员部分有手写内容;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权利义务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2只能证明采购经过了政府采购的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有异议,原审法院虽然向上诉人送达了合议庭组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于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涉案承揽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并非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总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7918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7918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应付款总额,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3月19日的《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及2013年12月25日双方盖章的《对账信函》,在上述文件中均载明应付金额为2689186元,且该应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上诉人与阿拉善盟采购中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作为确定双方承揽合同履行的依据,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也予以验收,且出具了验收结算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铺装地毯,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均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地毯数量确认单复制件中载明的数额亦为2689186元,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铺装地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审理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告知双方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异议,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政府采购中心,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政府采购中心参加诉讼,理由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前采购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合计192960元价款的地毯,双方已经约定计入招投标总量,应通知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华德地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