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宋江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宋江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27号原告张志国,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区阿荣旗。被告宋江永,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宋江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业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4年12月26日黄玉臣从张志国手中借款34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黄玉臣涉嫌杀人入狱,没有偿还此款,故起诉担保人宋江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黄玉臣借张志国欠款345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江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黄玉臣从原告张志国手中借款34500元,由被告宋江永担保,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黄玉臣涉嫌杀人入狱,没有偿还此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江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345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国提供的某某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能证明黄玉臣因涉嫌杀人案在羁押,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有借据一份,能证明黄玉臣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由被告宋江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江永为黄玉臣担保借原告34500元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江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34500元;二、被告宋江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玉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1.5元,由被告宋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