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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569号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彬,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居民。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与被告林俊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借款48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8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只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请之日止。被告林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俊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3%,每月20日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给被告林俊,被告林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林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4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经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48万元的凭证,表明对借款的认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由此,原告诉讼被告返还借款4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诉讼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关于利率规定的标准,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