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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伟与被告贺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贺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王忠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文广,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王忠伟与被告贺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冰,被告贺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伟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宁A369**号重型货车沿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00米处时,将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PK9**号小型客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车辆经4S店维修,花费维修费15610元。被告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了2000元,下剩1361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10元。被告贺文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对我负全责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去交警队复议,告知是简易程序不可以复议。当时我的车追尾原告的车,我目测大概花费5000元左右就可以修好,所以在认定书上签字。我的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修车时不是维修,将部件全部换新所以花费高额。我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宁A369**号重型货车沿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PK9**号小型客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15610元。被告驾驶的宁A369**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维修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相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伟损失1361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贺文广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