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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秀玉、张和宝等与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玉,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宝。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玉。上述四上诉人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委托代理人张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严亚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剑平,村主任。上诉人张秀玉、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因诉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丰镇政府)资源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玉、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确认其不能举证证明锦丰镇政府实施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也未书面向锦丰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张秀玉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锦丰镇政府实施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也未书面向锦丰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玉、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的起诉。上诉人张秀玉、张和宝、张和玉、张仙玉、张琴玉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牛市片第十七组11号的一棵银杏树,被锦丰镇绿化管理办公室征收,锦丰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21日确认该树为五上诉人共同所有,征收补偿款65000元为五上诉人共同所有。但锦丰镇绿化管理办公室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争议树木也未经法定评估鉴定程序,补偿方案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对于50年以上直径约60厘米的银杏树来说,65000元的补偿款是远远低于市场价的,这样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仅仅补偿65000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作任何处理,对上诉人造成损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115万元。被上诉人锦丰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未作出上诉人诉称的征收行为,被上诉人对银杏树的产权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也非征收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锦丰镇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115万元,实际是要求锦丰镇政府就违法征收行为对五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进行行政赔偿。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上诉人单独提起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115万元的赔偿请求,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锦丰镇政府提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