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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258号原告阳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依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01年6月28日生育一女谭某乙,于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婚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随意打砸东西,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谭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0月依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01年6月28日生育一女谭某乙,于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谭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